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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量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书等,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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