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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力与义务

  一、纳税人的权利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权
  《税收征管法》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二)要求保密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三)申请减税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
  (四)申请免税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免税。
  (五)申请退税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六)陈述、申辩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七)复议和诉讼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请求国家赔偿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 
  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控告、检举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请求回避权
  《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一)举报权
  
  《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十二)申请延期申报权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十三)取得代扣、代收手续费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十四)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五)索取完税凭证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十六)索取收据或清单权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十七)拒绝检查权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十八)委托税务代理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二、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事宜时,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有义务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五)依法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六)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七)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八)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九)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也有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需要报送资料的义务。
  (十)延期申报必须预缴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十一)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十二)依法计价核算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十三)结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结清税款。……”
  (十四)欠税人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十五)继续纳税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合并、分立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十七)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十八)发生纳税争议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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