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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平;外购及自制存货初始计量与计税成本的差异


   外购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成本的差异
  1.外购存货初始计量原材料、商品、低值易耗品等通过购买而取得的存货的初始成本由采购成本构成。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等,应当计入存货的采购成本,也可以先进行归集,期末再根据所购商品的存销情况进行分摊。对于已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未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期末存货成本。企业采购商品的进货费用金额较小的,可以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对于采购过程中发生的物资毁损、短缺等,除合理的损耗应作为存货的“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计入采购成本外,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1)应从供应单位、外部运输机构等收回的物资短缺或其他赔款,冲减物资的采购成本;(2)因遭受意外灾害发生的损失和尚待查明原因的途中损耗,不得增加物资的采购成本,应暂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进行核算,在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
  2.外购存货初始计税成本的确定
  (1)根据国税发[2005]50号(内企)、国税函[2003]112号(外企)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因此,企业外购存货若不能取得合法的凭据,应视同其计税成本为零,本期结转成本或摊销金额中,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应作纳税调整。
  税务稽查过程中,对企业未能取得合法凭据的行为,应区别情况处理,如果交易真实,应首先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若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购货发票,允许在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反之,应当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交易真实,未构成“多列虚列支出”,不应作为偷税处理。如果交易不真实,则一律调增所得,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报送虚假的计税依据”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若造成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按偷税处理。
  根据税前扣除的配比性原则,企业采购时未及时取得合法凭据,但在汇算清缴期满前已取得合法凭据的,不作纳税调整。企业采购时未取得合法凭据已作纳税调整,在以后年度又取得发票的,应当调整原所属年度的所得额,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或者抵顶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款,不得直接调减取得发票年度的所得。这样规定,既有税前扣除配比性原则和相关性原则的要求,也是反避税的需要,否则应税期间取得免税期间成本费用的凭据,会导致税款流失。还需注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允许退还的所得税,仅限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3年内发现并纠正的情形,超过3年不得退还。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扣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由此可见,商品流通企业外购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成本相同,除未取得合法凭据涉及所得税处理外,无需作纳税调整。
  有一点值得注意,旧准则规定,商品流通企业外购库存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是记入营业费用科目的,由于财税[1994]001号规定新办的商贸企业可以减免所得税一年。因此,执行新准则后,减免年度期末库存商品成本中的运杂费等,会减少实际销售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自制存货初始计量与计税成本的差异
  1.自制存货的初始计量新准则规定,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根据该规定,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达1年以上)的购建或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如大型设备、造船、开发产品等,也属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范围。
  2.自制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不需要计入相关资产的计税成本。因此,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因此,大型设备生产企业、造船企业本期计入存货成本中的借款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直接调减当期所得,本期已售产品成本中的借款费用,不得重复扣除,应当调增所得。
  房地产企业借款利息的会计处理与税法是一致的。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果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如果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还要注意:《扣除办法》(内企)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向关联方取得的借款,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函[1991]326号(外企)规定,外方资本不到位,相当于不到位注册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造船企业、大型设备生产企业存货成本中的这部分利息不得扣除,导致存货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不同,记入存货成本的当期不作纳税调整,在实际转让的年度调增所得。由此可见,这是一项永久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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