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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纳税人是否应当负法律责任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2年9月对一家铸造厂(一般纳税人)2002年1月~8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该厂2002年3月从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购入价值163474.3元的废铁,取得三份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这三份发票上注明的购货方税务登记证号,与该铸造厂的税务登记证号不符,是另一铸造厂的税务登记证号。但该厂已根据这三份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6347.43元,造成该厂少缴增值税16347.43元,占当期应纳税额的22%。

   该厂对上述事实无任何争议。但是,在处理此案时,该厂有关人员与税务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税务人员认为,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当事人用不可以抵扣的进项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这一行为属“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且已造成少缴增值税16347.43元,应按偷税处理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厂方认为,该厂取得的发票虽属不得抵扣的进项凭证,但此项购进业务是确确实实发生的,只是销货方经办人误填了购货方税务登记证号。该厂在申报时原原本本提供了这三张发票,准不准予抵扣由税务机关决定,企业方不存在任何虚假的行为。况且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对抵扣这三张发票的进项税额也没有提出异议。造成企业少缴增值税16347.43元,责任在税务机关。所以,铸造厂可以补缴增值税及相应的滞纳金,但不构成偷税,不应进行处罚,更不应移送。

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可见,只要纳税申报中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内容如实申报,就可以认定为申报不实,并据此进行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那么,本案中提到的这三张发票是否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呢?《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内容不真实的发票”,只要发票所有填写项目中有一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就可认定,并非要其业务不真实才会构成。本案中涉及的三张发票,其购货方税务登记证号与事实不符,就应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从以上分析看,这三张发票的进项税额是不得申报抵扣的。
  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具体规定看,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抵扣明细表》和附报资料,是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对于不得抵扣的其他凭证,不应向税务机关申报。而本案中,铸造厂的有关人员不仅把不得申报抵扣的凭证报送到税务机关,而且据此填报了《增值税抵扣明细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不实的申报,造成当期应纳税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虚假的纳税申报”。

综上所述,只要纳税人进行了虚假的申报,并因此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就应被认定为偷税,本案应按规定认定为偷税并及时移送。税务人员工作中有过失,应由税务机关或相关部门对其实施责任追究,不能因此免除纳税人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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