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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纳税人财产不能超标准扣押 

  来源: 江苏国税网  

    某机械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的小规模企业,创办于1999年。因经营业绩不理想,机械公司老总王某于2006年1月将公司承包给原本负责生产的李某独立经营,并收取李某当年承包费5万元。但由于机械公司工商执照的各项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王某就没有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也未报告承包一事。然而李某的承包经营也没能使机械公司走出困境,经营还不到一年便宣告停业。2007年3月初,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年度所得税汇算辅导中发现,该公司2006年1月~10月生产销售机器设备取得主营业务收入80万元,未申报纳税。于是,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按有关法律程序,于3月20日责令该公司在4月1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同时口头告知该公司如果逾期不缴纳,国税机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4月2日,由于该公司没有缴纳税款,经县局局长批准,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查封了该公司机器设备8台,并责成该公司仓库保管。4月10日,由于公司仓库管理员外出,已查封的机器设备被盗2台。4月15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拍卖了查封的机器设备6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7万元,抵顶拍卖费用1万元,并将剩余款项4万元于4月20日返还该公司。

  事后王某不服,认为其已将公司承包给李某独立经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该向李某征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于4月25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赔偿其机器设备被盗的损失。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李某虽是生产销售机器的纳税人,但李某以机械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且王某也未履行报告义务,应负有法律连带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本案中李某向王某承包机械公司进行独立生产经营和财务独立核算,并在2006年度上缴承包费5万元,应该就其生产经营申报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管理。但由于机械公司工商执照的各项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王某没有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和报告承包一事,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和依法拍卖机械公司机器设备抵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行政行为,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

  因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撤销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强制执行措施诉求,维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作出的原税务行政行为。

  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还驳回王某要求当地国税机关赔偿其机器设备被盗损失的诉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机械公司被盗2台机器设备的损失,是由于公司仓库管理员外出导致,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依照《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中机械公司应该承担机器设备被盗的保管责任,公司仓库员外出导致机器被盗,不应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赔偿。同时,本案中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在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税务机关来赔偿。《实施细则》第七十条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造成的,机器被盗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接到法院的一审判决后,王某在法定的期限内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尽管依法作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和依法拍卖机械公司机器设备抵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行政行为,但在履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明显存在超价值强制执行、未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对罚款直接强制执行、超时返还剩余款项等不当行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后按程序作出了二审裁决:撤消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明显存在超价值强制执行的不当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拍卖了查封的机器设备6台(不含被盗的2台),拍卖所得合计就达到了12万元(其中,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7万元,抵顶拍卖费用1万元,剩余款项4万元归还纳税人),平均每台2万元,而该公司所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及拍卖费用加在一起也就8万元,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只须查封和拍卖4台机器设备就足够了。若再加上被盗的2台机器,机械公司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价值达到16万元,相当于该公司所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及拍卖费用的2倍。这就说明了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查封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机器设备的价值不是“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而是大大超过了规定的价值界限。

  在本案中,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履行税务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也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在责令纳税人于4月2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时,虽然口头告知如果纳税人逾期未缴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也没有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权,也未在3天后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说明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未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便于4月15日将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7万元(该公司2006年度生产并销售机器取得主营业务收入80万元未申报纳税,可知其应纳增值税=80/(1+6%)×6%=4.53万元,扣除滞纳金得出罚款额为应缴税款的0.5倍,即罚款数额达到2.26万元,超过1万元),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同时,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对该公司的罚款直接强制执行,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此外,返还剩余款项4万元也存在行为不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可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却在5天后才返还该公司,超时限返还剩余款项,属于行政执法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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