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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稽查工作中滞纳金问题的一点思考 

 
  来源:江苏国税网    
          
    上班三个多月以来,在领导的关心和稽查前辈们的帮助下,我学到了很多检查和审理的技巧,受益非浅。目前,我主要学习和从事协查案件的调查取证、案件的初审工作,就我个人最近接触的工作来看,稽查案件中滞纳金的计算与征缴过程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滞纳金的计算

    《征管法》32条对滞纳金的描述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由于这一条是属于《征管法》第三章“税款征收”,在征管环节,对于滞纳时间,是便于计算的;但在进入稽查环节后,对于什么是规定的期限,什么是滞纳的天数,本人在与我局的前辈们共同探讨,参考了大量税务资料,并且与中国税官论坛上税务同事讨论后,发现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理解:即通常的理解,滞纳天数从规定的申报纳税那天一直计算到税款入库那一天,包括税务机关处理的时间。这种理解方式看起来似乎是和《征管法》相呼应的,但是仔细想想,这种理解方式有着很不妥当的地方,由于稽查案件很多案情都比较复杂,往往一查就是很长时间,再加上稽查人员整理资料、写稽查报告、按稽查程序进行审理及政策请示以及按规定给予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时间,如果对上述时间都加收滞纳金的话,势必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而且最主要的问题是处理税务案件是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时间不由纳税人掌握,一旦发生有关滞纳金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将会使我税务机关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第二种理解:即税务稽查案件的滞纳金应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税务稽查机关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止和《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来计算,也就是说把滞纳金的计算分成了两个部分,这种方法更符合税务稽查的实际情况。我个人认为这种方法是相对合理的,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尊重纳税人合法权益。从相关资料来看,这种方法的应用在理论界和税收实际中的呼声也越来越大。但这种方法也有其不足之处,比如在中国税官论坛上就很多人提出这种做法没有可依据性,而且如果按下发检查通知书之日算是说不通的,下发之日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是否违法,是否有滞纳税款不具有预见性、未审理结束或者在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同样也不能确定是否违法,没有滞纳税款何来滞纳金?税务机关处理的时间是确认企业是否存在滞纳税款的必要时间,因此不能从中扣除。 

    二、小数额滞纳金收缴问题

    滞纳金是一种补偿金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征收率不可能很高,因此实际操作中就发生了查补税款很小,滞纳金更小,出现了一两毛甚至几分滞纳金的情况,征缴的滞纳金费用甚至够不上印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成本费用。对此现象,个人认为应当对滞纳金设置最低征收额,比如当滞纳金少于五元时,统一按五元收取,这样不但解决了成本问题,而且有利于震慑那些由于补税金额与滞纳金较少而不把补缴税款当回事,长期拖欠税款的企业,维护税法尊严。 

    三、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补税时的滞纳金问题

    目前,税法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各省的处理也不一致,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3〕37号) ,我省目前统一规定暂不征收滞纳金。但由于滞纳金是一种补偿金,实质是对纳税人占有国家税款的一种滞后补偿,本身的惩罚性很小,惩罚功能主要由罚款承担。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并进行抵扣已经从一定程度上占用了国家的税款,应该对占用国家税款这一行为进行补偿。因此,个人认为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补税时的滞纳金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一定征收率(比如与银行同期年利率一致)收取一定的滞纳金。 

    对于滞纳金的相关问题,个人认为应当还是应该从不断完善法律基础入手,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来完善对稽查环节滞纳金性质的界定。对于稽查工作中的滞纳金计算以及滞纳金的加收时限等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做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得稽查工作更加顺利地进行。 

    以上是我自己在工作中的一些看法,由于我工作经验较少,文章中肯定有不当的地方,请前辈们多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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