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税务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金融企业计提的呆账准备金是用来增强企业抵御经营风险能力,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借(贷)款人或担保人,无法收回的债权进行税前核销的风险准备金。
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计提作了明确规定,即按下列公式计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金额。同时,对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笔者单位管辖的金融企业多数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呆账准备金一般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个别金融企业总机构还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并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在本年度对汇总缴纳成员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审核过程中,我们发现,汇总缴纳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有的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也有的直接作税前扣除,但均不作纳税调整,由总机构统一进行调整。一般情况下,这两种账务处理方法,在税收政策上都是允许的,关键在于总机构如何进行调整,如果处理不当,会存在重复税前扣除问题。因此,对呆账准备金余额的审查尤为必要。我们以某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为例。
某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有呆账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已经在税前全额扣除。但同时,我们发现该企业账面上有总机构向该企业下达的呆账准备指标没有使用,而总机构的账务如何调整处理,我们不得而知。我们不妨作这样的假设:
第一种情况:总机构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并且不下拨呆账准备金,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照实际在当地据实税前扣除,然后由总机构全辖统一调整。对这种情况,不存在涉税问题。
第二种情况:总机构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并且下拨呆账准备金指标,但不进行账务处理,也就是说,不作呆账准备金的调减,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仍按照实际在当地据实税前扣除,不动用下拨呆账准备金指标,然后由总机构全辖统一调整。对这种情况,也不存在涉税问题。
第三种情况:总机构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并且下拨呆账准备金指标,进行账务处理,也就是说,作呆账准备金的调减,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先冲抵下拨呆账准备金,如有节余,指标上交,不足冲抵部分据实税前扣除,然后由总机构全辖统一调整。对这种情况,也不存在涉税问题。
第四种情况:总机构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并且下拨呆账准备金指标,进行账务处理,也就是说,作呆账准备金的调减,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仍按照实际在当地据实税前扣除,不动用下拨呆账准备金指标,节余指标也不上交,然后由总机构全辖统一调整。对最后这种情况,则存在涉税问题。即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经作了税前扣除,节余指标也未上交,而总机构又补提了这部分的呆账准备金,存在节余指标重复税前扣除问题。
举例说明:总机构当年按规定应计提呆账准备金100亿元,下拨汇总纳税成员企业10亿元,余额90亿元,下拨后再补提10亿元。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核销呆账损失5亿元,节余5亿元,指标未上交,因此,该总机构呆账准备金余额实际为105亿元,超出5亿元。
一般情况下,总机构在呆账准备金的账务处理上,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由于总机构不在当地,我们不了解总机构在账务上是如何处理的,因此,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情况的可能性。
上面所阐述的,只是税前计提的呆账准备金情况。也有总机构下拨的五类风险准备金是税后计提的,如某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将总机构下拨的税后计提的五类风险准备金余额,并入营业外收入,在计算纳税所得额前作调减处理。因此,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动用与否,虽不影响税收,但成为企业利润的调节阀,造成税收管理上的混乱,不利于日常管理。所以,我们建议,不管是何种情况,总机构应将下拨各种准备金及账务处理的详细情况,下发给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