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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利用
国家出口退税制度,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出口退税款
的行为。
修订前的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因是该法典颁布时,我国
还没有实施出口退税政策。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始于1985年。实施这一政策,
也符合国际惯例。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但是,这一优惠
政策却被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这些人以假报出口或虚报出口等不法手段大肆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导致了退税增长大大地超过了出口增长的局面,造成国家财
政收入大量流失,并使得有些合法经营的出口单位应该退税却得不到及时退还。
这种行为直接冲击着出口退税政策的执行,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很有必要
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
鉴于上述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惩治
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
税罪。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即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假报出回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
口退税款罪。同条第二款则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以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
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按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
依照第一款规定(即按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
款虽未明文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是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实施的,但
若将该条第二款联系起来看,即可发现,如果是已经缴纳税款,而又以假报出口
等手段骗回税款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构成偷税罪。可以说,修订后的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实际上主要是《补充规定》第五
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罪的法定
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诈骗罪的相同。也可以说,《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
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大部分已不能再接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理,根据修订后的
刑法应以偷税罪论处。
认定修改后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应把握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为一
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
织等单位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都可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具
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出口创汇任务的企业或者生产、经营出口商品的企业事业单
位。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一般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如果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不了解出口退税制度的有关规定,因而多报多领出
口退税款的,应由有关部门迫缴多领部分,不宜按犯罪处理。第三,本罪所侵犯
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第四,在客观方面,本罪的具体行为方
式有:假报出口,将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申报为出口商品,骗取出口退税款;虚报
、出,把少量出口的商品虚报为大量出口的商品,将部分出口的商品虚报为全部
出口的商品,或者虚报出口价格,增加出口退税款数额;伪造、变造、涂改报关
单、销售发票、征税证明、结汇水单等凭证,冒领或多领出口退税款;内外勾结,
代开假支票、假完税证明、假销售发票等票证,骗取出口退税款,等等。无论采
取何种欺骗手段,只要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均可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
大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这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骗取出曰退税
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
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不同的数额标准和前述规定,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