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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偷税和避税的区别比较分析  

 来源:郓城国税     

  关于偷税和避税的区别比较分析

  一、概念内涵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是纳税人在其实际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且确定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或不合法的手段逃脱其实际纳税义务的行为,其手段往往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

  关于避税,联合国税收专家小组对避税的解释为:避税相对而言是一个比较不明确的概念,很难用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措辞对它作出定义。一般地说,避税可以认为是纳税人采取利用某种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少他本应承担的纳税数额。避税是纳税人在遵守税法、拥护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的不健全,通过巧妙的安排与策划,达到减轻纳税义务、降低税负目的的行为。虽然避税行为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避税所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而且不具有欺诈性质。当然,不合理的避税与偷税不会有多大差别。

  二、税收负担不同

  偷税是在纳税人的实际纳税义务已发生并且确定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或不合法的手段逃避其纳税义务,结果是减少其应纳税款,是对其应有税收负担的逃避,而不能称之减轻税收负担,在税务机关来讲,这种对其应有税收负担的逃避是得不到认可的。避税是有意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只是采取正当或“不正当”的手段,对经济活动的方式进行组织安排,其结果是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相应减轻了一定税收负担。

  李某为一80后作家,2005年他与出版社商定一部20万字的作品,稿费为40元/千字,每发行一万册,再支付发行费1000元。预计市场需要量为5万册。李某可得13000元。如果李某将13000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向税务机关少申报纳税,自身“减轻”了税收负担,可是他却构成了偷税。

  假设李某一次性取得13000元稿酬,其应纳税额为:13000×(1-20%)×20%×70%=1456元。

  假设李某将13000元分五次领取,每次取得稿酬收入2600元,其每次应纳税额为:(2600-800)×20%×70%=252元。五次纳税合计=252×5=1260元。

  可见,李某与出版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取得稿费运用分期收款的方法,采取合理的避税手段,当然可以降低税负。

  三、税基结果不同

  偷税是将已经实现的税款故意逃掉,直接表现为全社会税基总量的减少,而避税却并不改变全社会的税基总量,而仅仅造成税基中适用高税率的那部分向低税率或者免税的那部分转移。因而偷税是否定应税经济行为的存在,从税基总量中减少,避税是否定应税经济行为的原有形态,在税基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合理筹划核算。

  例如,某生产面粉的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该公司销售给一小规模纳税人面粉销售商张某面粉一宗,应税销售额为3813.69万元,其中含支付的运费56.35万元。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如果老板为结算方便,一律采用由该公司负责把货送到小规模纳税人驻地,购货方货到付款。按一般规定,在财务处理过程时,56.35万元的运费部分按规定抵扣7%的进项税,同时须按13%的税率记提销项税额。如果该公司对该项运输费用全部实施偷税,它就会按照3757.34万元的应税销售额记提销项税额(3813.69-56.35=3757.34万元),记税税基就会减少56.35万元。如果该公司对该项运输费用全部实施避税,可以在不损害面粉销售商张某利益的情况下,修改一下销售合同,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的价外费用的有关规定,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且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用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因此,如果该公司与张某分别签订面粉销售合同和运费合同,运费发票开给张某,为张某代垫运费,2006年该公司就可以节省税款3.38万元(56.35×13%-56.35×7%=3.38万元)。这样针对该公司来讲,记税税基总量并没有减少,只是该项运输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不用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四、法律行为不同

  偷税是公然违反、践踏税法,与税法对抗的一种行为。它在形式上表明纳税人有意识地采取谎报和隐匿有关纳税情况和事实等非法手段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在纳税人因疏忽和过失而造成同样偷税后果的情况下,尽管纳税人可能并非具备故意隐瞒这一主观要件,但其疏忽过失本身也是法律不允许的。

  避税是在遵守税法、拥护税法的前提下,利用法律的缺陷或漏洞实施的税负减轻和少纳税的行为。尽管这种避税也是出自纳税人的主观意图,但在形式上它却是以遵守税法为前提的,如果是合理的避税,不但不违背税法,税务机关也是认可的。

  五、处理结果不同

  偷税行为是法律上明确禁止的行为,因为一旦被有关机关查明属实,纳税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税法对隐瞒纳税事实的偷税行为都有处罚规定。根据偷税情节的轻重,有关机关可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民事以及刑事等不同性质的处罚。所谓情节的轻重,一般取决于偷税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以及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我国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偷税数额较大或者偷税性质严重时,偷税行为就转变成偷税罪。具体标准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在量刑上根据不同的偷税数额,量刑标准又有所不同。

  国家针对避税活动暴露出的税法的不完备、不合理,采取修正、调整举措,也是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力,这正是国家对付避税的唯一正确的办法。如果用非法律的形式去矫正法律上的缺陷,只会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国家不能借助行政命令、政策、纪律、道德、舆论来反对、削弱、责怪避税。退一步说,即使不承认避税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经济行为,但它肯定应是不违法、不能受法律制裁的经济行为。纳税人享有依法降低自己税负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多纳税的义务。美国著名的汉德法官曾指出:人们通过安排自己的活动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无可厚非的。无论他是富翁还是穷人,都可以这样做,并且,这完全是正当的。任何人都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税负。税收不是靠自愿捐献,而是靠强制课征,不能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避税在通过某种合法的形式实现其实际纳税义务时,与法律规定的要求,无论从形式上或实际上都是吻合的,因而它一般受到各国政府的默许和保护。

  六、对税法的影响不同

  偷税是违反税法,无论偷税的成功与否,纳税人都不会去“学习钻研”税法的目的是绞尽脑汁去做假账,去向有关人员行贿,去搜寻偷税成功的更好途径,从这方面看,偷税是纳税人一种藐视税法、戏弄税法的行为。

  避税一般是与税法的立法意识相悖的,但它是利用税法的不足进行反制约、反控制的行为,并不影响或削弱税法的法律地位。避税实质上就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法律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赋予的权利保护既得利益的手段。避税并没有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避税不是对法定义务的抵制和对抗。避税是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即纳税人有权依据法律“非不允许”进行选择和决策。避税的成功,需要纳税人对税法的熟悉和充分理解,必须能够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以及合法与非法的临界点。同时,避税所造成的税收流失的后果会促使税收立法机关出于反避税的需要而不断修改和完善税法,最终在客观效果上会有利于税法体系的健全和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也可以说,通过对避税问题的研究可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税收制度,有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这样从另一方面刺激了税法的立法机关制定更为严格、科学的税收法律,从而产生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避税的法律效应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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