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河北省邢台市地税稽查局
笔者从事稽查审理工作,在实际审理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稽查人员在检查一个房地产企业时(办有税务登记),发现该企业没有缴纳印花税,税务主管机关对该企业印花税征方式鉴定为核实征收(有征收方式鉴定表),但由于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有关合同,于是稽查人员对该单位缴纳印花税征收方式改为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并按营业收入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应补印花税额,又由于该单位没有进行纳税申报,所以稽查人员建议建议对该单位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这样计算税款和定性对吗?
对上述问题有人认为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项:”四、核定征收印花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应税凭证当然可以核定其应征税款。
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这是混淆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结果。在行政法学上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划分则决定了在此范围内人民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程度和深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原则上不予审理。但对于羁束行为的适当性,相对方如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自由裁量行为,如果不是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就本案讲,笔者认为其错误之处在于以下几点:(1)核定征收税款的行为应是羁束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要符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行为无效。核定征收税款的程序和方法《征管法》第35条规定:“核定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虽没有出台《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但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项:“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这也属于必经程序。(2)核定征收税款行为是《征管法》第35条是在税款征收章节规定的,笔者认为应理解为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时适用的,核定过程中带有协商性质,核定过程中纳税人具有申辩权,如果改变原定征收方式应具备一定条件,否则相对人有抗辩权。(3)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单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行为本身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变更或撤销主管机关的原定征收方式,应由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做出(稽查局有没有变更或撤销权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是稽查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引起行政诉讼,笔者建议遇到本案情形,应以《稽查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主管机关或其共同上级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核定征收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