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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与漏税的比较分析

  来源;纳税网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放弃了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所确定的“漏税”概念和提法,从此漏税在税法上缺少了依据。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漏税又是客观存在的一种违法现象,也是纳税人不可避免的情形。由于缺少了“漏税”的法律概念,在行政法上“漏税”与“偷税”概念合二为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漏税”与“偷税”难以区分,既造成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脱节与冲突,也造成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随意性,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伤害了许多善良的纳税人。

  1986年至1992年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37条明确区分了“漏税”与“偷税”的概念和定性,并且做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还可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如此规定虽然比较原则,但毕竟对“漏税”与“偷税”做出了不同的定性和处罚规定。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情况,其源于对税法的无知或是计算误差以及粗心大意等非故意行为。也就是说,税法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多变性使一般的纳税人无法及时知晓和准确掌握,漏税是一种难以避免甚至无法克服的现象,如果一概按照偷税来处理,难以避免出现混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后果。按照较为普遍的观点,漏税是指纳税人由于不知道或者不熟悉税法的有关规定,或者是由于工作中粗心大意和财务制度不健全而无意识地不缴税或少缴税。也就是说,纳税人主观上不存在不缴税或少缴税的意图,只是由于过失或疏忽没有缴税或少缴税。

  对于漏税行为,一般只要求补缴税款,即使处罚,一般也比偷逃税行为受到的处罚要轻。从国外的税收实践看,偷税分为故意偷税和非故意偷税(漏税)。税务当局对偷税与漏税的处理还是有所区别的。在原来的实践中,非故意偷税(漏税)一般只是按照核定的税款补税并加收利息,而并不课处罚金,如果作为刑事案件定罪处理,则必须要求纳税人主观上有偷税的意图作为必要条件。

  重新颁布和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取消了“漏税”的概念,没有区分“漏税”与“偷税”的区别。税务行政机关站在国家利益角度,税务执法人员基于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徇私舞弊”罪规定的顾虑,将大量的漏税案件当作“偷税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当然税务行政执法中也不乏将“偷税罪”案件当作漏税案件淡化处理的),导致违法行为与处罚后果无法相当。司法机关接到税务机关移送的税务犯罪案件后,承办人员往往对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税法难以把握,税务犯罪案件中大量财务凭证、税务凭证、金融凭证让司法人员头痛得难以入手,往往被动得只好以具有专业水平的税务机关的结论为定性结论,被司法机关更改的税务案件在实践中很少。于是,许多漏税案件当作偷税案件对纳税人进行了错误的定罪判刑。

  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我们认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和不进行纳税申报都有可能是因为对税法的无知、不熟悉、错误计算和粗心大意或者存在客观障碍导致的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应当区别于偷税,作较轻的处理和处罚。

  漏税和偷税是两种不同层次的税收违法行为。前者的目的不在于不缴或少缴税款,是非故意行为,在税法上属于一种过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被当作犯罪简单处理,税务机关应当令漏税的纳税人限期依法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偷税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用各种欺骗和隐瞒的手段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偷税达到1万元以上并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根据刑法第201条构成犯罪,就要移送司法机关定罪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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