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国税网
税务稽查局的职能是专司打击偷、逃、骗、抗的涉税违法行为,稽查局所调查的涉税案件都是曾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我们的取证过程,就是获取有效的证据最大限度还原出最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证据是证明的基础,是案件的灵魂,是税务机关打击涉税犯罪的依据。但是,一直以来,取证难严重阻碍了税务稽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削弱了稽查的打击力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民营经济家族式的经营管理模式,造成取证难。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成份的不断变化,民营经济目前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由于目前法律教育手段相对落后,这些企业经营者税收法律意识淡薄,在利益驱动下,采取各种方法偷逃国家税款。但是由于这些企业具有高度的自主经营权,财务手续简化,商品出库入库手续不健全,经济业务往来依靠“私交”,一个电话或一张便条就替代了经济合同,缺乏内部控制和外部的有效监督机制,经营活动普遍具有隐蔽性,造成检查人员的取证难。
二、市场经济秩序管理不规范,金融体制不健全导致的取证难。
目前的经济业务中,可查的卡、证交易的发展速度缓慢,而现金交易量和金额越来越大,无法遏制,巨额的现金流动为会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企业利用现金往来搞“体外循环”,搞假发票报销,隐瞒销售收入导致无法取证。
三、稽查人员知识结构陈旧、稽查装备落后导致的取证难。
现在很多稽查局的检查人员年龄普遍偏大,知识结构老化,不能适应当前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对电子商务、电子账簿等电子技术在经济领域的广泛运用显得无从下手、力不从心。搜集证据的途径也还停留在一些书面资料的复印、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自述材料、询问笔录等,而对于更能直观说明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及相关业务、更能固定证据的录音、录像等原始证据,目前稽查局还没有条件去取得,导致不能及时、有效的取得相关证据资料。
四、稽查手段的软弱性导致的证难取。
税务稽查部门虽是执法部门,但国家并没有赋予其侦查权,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税务稽查无权检查纳税人的住宅,无权搜查纳税人办公、生活场所等,这些规定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是必要的,但对查办涉税案件、打击违法行为而言,却又是非常不力的。如有些纳税人,他们把涉及违法行业的“黑账”、生产经营记录、资料等存在其住宅或生活区内,逃避税务检查。另外,有时候稽查人员明知有些纳税人的办公桌、保险柜内存有税收违法行为的重要证据,但无权强行取得,若强行取得也属违法取得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这样缺乏强制性的税务稽查必然软弱无力,在很多纳税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稽查人员便束手无策,这也是取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稽查规程相对滞后导致的证难取。
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运用C—C电子商务模试进行网上交易,利用ERP系统或自已开发的软件进行集团内部控制,而现行的《税务稽查规程》是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发布的,对通过利用互联网交易货物、大集团内部的网上调控、调拨,开展稽查的形式、内容、方法等还没有明确,面对电子商务和加密技术,税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资料收集、追踪交易十分困难。
六、地方政府的干预导致的证难取。
行政干预是税务执法的重要阻碍。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单纯从本地利益出发,擅自下达与国家税法相违背的文件,擅自开减免税优惠政策口子。有的地方为了招商引资,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由,对招商企业“挂牌”保护、严禁查处,严重影响了税务机关依法取证。
如何快捷、有效提取涉税案件的证据己经成为当前税务稽查工作中一道亟待解决的难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入手解决稽查取证难的问题:
(一)、强化税务稽查依法治税手段,适当扩大税务稽查执法权力。
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从保护纳税人的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上来看是必要的,但对于稽查工作的种种约束,反过来却也是为违法者提供了温床,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建议尽快完善:第一,建议赋予税务机关在不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严格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的基础上,对纳税人存放在其生活场所和住宅内的商品、货物以及各种记录、资料进行检查的权力。第二,建议赋予税务稽查人员一定的涉税证据搜查权,提高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工作水平。即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对当事人不予提供生产经营记录、购销合同、有关票据等纳税资料的,稽查人员可以对纳税人的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办公家具等可能存放偷税资料凭证的地方进行强行搜查,以保证有关涉税证据不被毁灭。第三,将税务稽查部门上升为税务警察机构,使其具有对涉税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可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留置、监控、审讯。这样一方面可确保重大涉税违法案件查处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可解决当前负责侦查税务案件的公安机关不熟悉税收业务、办案经费不足等问题,降低税收成本。
(二)、明确几个涉税概念问题,保证稽查案件处理有据可依。
一是对于什么资料、凭证是属于纳税资料,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对比较笼统,不适于税务执法人员实际执行,致使有时税务稽查案件定性不敢引用。如企业的货物运输、出入库单据,生产记录,销售小票等,应作为重要的纳税资料在法律法规中进行确定,并授权税务机关统一制定具体行业纳税资料范围,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指定格式、样式的单据,以确保税务稽查中核实的纳税资料的准确性。二是要明确何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什么资料属于有关规定中的不能提供或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行为。三是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如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方法在税务稽查中如何采取。建议在税务稽查中对能附以其他辅助证据的测算、推算得出的纳税人接近实际且较为合理的应纳税额,具有法律效力,以有效打击恶意隐匿、毁损纳税资料的行为。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修订《税收征管法》。目前,《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对纳税人拒绝检查的最高可处5万元的罚款限额过低,应加大处罚力度,处罚上限应调整为20万元,让纳税人在经济利益上严重受损。只有这样,税务稽查取证难才能逐步降低。
颁布《税务稽查法》。当前,税务稽查是税收工作中一道至关重要的环节。国家应颁布专门的《税务稽查法》代替现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明确稽查取证的方式、方法,强化取证手段等,使税务稽查取证工作走向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税务稽查法》要设立专门“证据”章节。明确证据收集的环节、时限、种类、主要涉税违法行为的取证要求、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审查、证据保全、未按规定取得证据的责任等内容,从程序到实体规范税务稽查证据取得,使得稽查取证有法可依,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制定现金交易管理条例,完善金融体制。要加强对现金交易的管理和限制,制定专门的现金交易管理条例,控制现金在市场上的流通量和持有量,彻底杜绝大额现金的流通,不断推行证、卡的交易,并逐步规范“证”、“卡”交易管理备查制度。
(四)、强化税收基础管理,健全报备案制度。
当前,加强对企业财务核算的规范和检查尤为重要,确立规范纳税人财务核算是税收精细化管理的基础理念。税源管理部门在纳税人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等工作中要重点检查企业的建账、建制及账簿、凭证保管、使用等情况,对企业会计兼职,无财务监督机制,无三级明细账等原始记录的异常情况要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同时根据《征管法》健全报备案制度,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尤其对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企业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报管理分局备案,这样我们检查人员可以在检查前先作一些案头的准备工作以从容应对各种类型的检查,有利于稽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在软件、硬件上加大投入,增强稽查的战斗力。
当前,尤其要加强对税务稽查人员的教育培训,使一线税务稽查人员掌握获取证据的多种技能、方法,增强稽查人员搜集证据意识,拓展稽查取证新思路。一要通过多种途径,鼓励、引导税务稽查人员在熟悉税收业务知识的同时,自觉涉猎财会、相关法律等知识,建立良好的知识结构,增强独立查账能力。二要加强证据调查理论研究,为税务稽查新方法、新形式的应用提供保障。要在现有税务类高等院校设置税务稽查办案取证课程,有计划地培养专门税务稽查人员。三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交流与协作。特别是在案件证据移送方面,应通过向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学习,统一证据形式、提高工作效率。要有针对性地组织稽查人员到公安类高等院校接受同类办案取证专业培训,或招收若干名刑侦人员充实到税务稽查队伍。四要加强硬件设施的配备。被查人员一般对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较为警觉,但是对随意的谈话就较容易暴露一些有价值的线索,并且对一些案件采取突击性检查时,录音、录像、扫描仪等先进设施对第一时间取得有效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这里明确一个概念,司法解释中的“偷拍、偷录、窥听取得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指上述取证手段只有侵犯他人权益时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我们检查人员证明他人偷税的行为是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因些在取证过程中采取上述行为也是合法的,是刑侦式检查行之有效的取证手段!
(六)注重各界协调配合。
要通过加大税收宣传、沟通力度,充分发动各地方政府、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扩大稽查取证渠道,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运用多个有关联的间接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一要使各级政府成立由地方政府领导、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当地协税护税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督促、指导,定期召开联席办公会议,会商协税护税工作等有关重大事项。各组成部门要做到分工协作,积极配合,信息共享,为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二要使征纳双方基于法律基础上实现良性互动,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从而减轻稽查取证阻力。三要使社会各界人士大胆履行举报义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举报案件的管理,严格遵守对举报人奖励和保密的一系列规定,真正让举报人愿意举报,敢于举报。同时拓宽举报渠道,建立网上举报中心。四要充分利用有关社会专业化力量。必要时可以邀请律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等某方面的专家参与有关案件的税务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