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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很大的修正,读者朋友应对其中的显著变化引起高度的关注。
一、偷税手段上的变化
修正前的偷税罪规定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四种手段。
修正后的偷税罪只保留了虚假申报和不申报两种手段,但同时都作了一些变化:在虚假申报前增加了“欺骗、隐瞒手段”的限制,强调了主观上的恶意;在不申报前也有“欺骗、隐瞒手段”的限制,但摒弃了原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提法,将偷税罪的责任还原到纳税人自身。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为偷税罪手段之一的“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也因可纳入虚假申报范围而归于失效。
二、偷税金额上的变化
修正前的偷税罪在金额上要求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修正后的偷税罪只规定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至于数额较大是否等于或者高于原来的一万元数额标准,还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明确。
三、并处罚金数额上的变化
修正前的偷税罪在并处罚金的问题上,规定了上下限标准,即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修正后的偷税罪取消了上下限的限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大的适用空间。
四、偷税罪豁免条款上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偷税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附加了三个条件:一是偷税金额5万元以下,二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三是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嫌构成偷税罪的纳税人往往一般很难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不利于其主动配合税务机关积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修正后的偷税罪在此问题上作了有松有紧的变化。在松的方面取消了偷税金额5万元以下的规定,为偷税金额大的纳税人消除了后顾之忧。在紧的方面提高了时间和条件限制,要求按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已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将构成偷税罪累犯和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
五、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作用的变化
修正前的偷税罪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纳税人只要有三次偷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处以两次行政处罚,将按偷税罪被处以刑事处罚。
修正后的偷税罪不再将一般性的偷税行为作为入罪手段,这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是非常必要的,但并不意味纳税人可以屡犯屡改。纳税人如果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满足偷税罪条件的,即使在处理过程中配合税务机关及时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仍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