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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者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其中,所建造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
在日常稽查过程中建造合同涉及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其中生产飞机、船舶、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需缴纳增值税,而建造的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工程,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一)建造合同业务的增值税稽查要点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故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式的收入,应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计征增值税。纳税人也应将其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发包方入账。
(二)建造合同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稽查要点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所得税法采纳了新会计准则的确认收入的做法,但需注意下列问题:
(1)当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时,不确认合同收入,直接将实际发生的金额确认为合同费用。在申报所得税时,该项财产损失应当获得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批。
(2)建造承包商正在建造的资产,类似于工业企业的在产品,性质上属于建造承包商的存货,期末应当对其进行减值测试。如果建造合同的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则形成合同预计损失,应提取损失准备,并确认为当期费用。合同完工时,将已提取的损失准备冲减合同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存货跌价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本期提取的减值准备,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合同完工时,转回的减值准备应作反方向的纳税调整。
(3)稽查部门应重点审核建筑安装企业提供劳务收入、成本确认金额的合理性,看有无人为调节利润的情况。主要审核要点:一是完工进度的确认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将全部工程价款及价外费用确认收入;是否以“自建自用建筑物”名义及“以物偿债”等名义隐匿收入。二是否通过混淆成本归属期,提前结转或多结转工程成本费用;是否通过虚列材料成本、虚列人工费用等方式虚增工程成本。三是转包、分包工程,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假发票或虚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