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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生产企业即征即退税款不是不征税收入的案例分析

 来源;转自互联网

    案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依据上述规定,不少税务专家、中介机构甚至一些税务机关认为,软件生产企业获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完全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因此属于不征税收入。不少介绍企业所得税的书籍,也将软件生产企业获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列为不征税收入。但笔者认为,软件生产企业获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而是属于免税收入。

    分析

    首先,从财税[2008]1号文件的标题来看,该文件是针对税收优惠作出的规定。众所周知,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因此不适用于该文件。其次,确定不征税收入的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而财税[2008]1号文件的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说到底,软件生产企业获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属于税收优惠的范围,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而属于免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教材编写组编写的《企业所得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一书也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作为免税的政府补助处理。

    也有人认为,讨论该笔款项属于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意义不大,反正都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虽然在收入确认上确实都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费用扣除上差异极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若软件生产企业取得的该笔款项被认定为不征税收入,虽然不用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将该款项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所形成的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更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若软件生产企业取得的该笔款项被认定为免税收入,则不但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将该款项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所形成的费用也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而且“研究开发软件产品”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可见,软件生产企业获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被认定为何种收入非常重要。若被认定为不征税收入,则虽不确认应税收入,但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若被认定为免税收入,则既不确认应税收入,又可以在税前扣除,还可以享受加计扣除。

    建议

    软件企业应正确确认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款的收入性质,避免企业正当利益受损。同时笔者也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对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款的收入性质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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