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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大华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业务,2007年12月受让B地块,相关业务如下:12月1日,与A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开发区的B地块;12月2日,全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2月5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万平方米;12月9日,大华公司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作抵押取得银行贷款2000万元。
2010年5月,A市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对大华公司2008、2009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稽查,发现其未申报、也未缴纳B地块2008年、20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大华公司辩称:至税务稽查开始日,大华公司未实际控管一寸B地块,不符合税法关于“实际占用”的规定,同时提供A市人民政府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市政府至今未能将B地块交付大华公司,主要是拆迁工作未完成,而完成拆迁是A市政府不可撤销的合同义务。
稽查局认为,B地块尽管未拆迁完毕,但大华公司取得了权属证书,且抵押贷款2000万元,实际已从该土地获得利益。因此,大华公司依法应缴纳2008年、20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其隐瞒不报行为应属偷税。
法理分析
上述案例中征纳双方的分歧是如何理解“实际占用”这一概念。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由此看来,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使用土地的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有观点认为纳税人的辩称是有道理的,其理由是:1.B地块尚未实际交付。“实际占用”应当解释为实际占有和使用,显然B地块因为拆迁工作未完成,且A市政府已经出具了书面证明,所以纳税人对B地块没有实现实际占有、控制,也没有进行土地开发。2.至于案例中纳税人确实是通过权属证书获得了贷款,取得了利益,但并不能因为取得利益,而认定其使用土地进行征税。3.《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案例中纳税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物权法》中即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未实际交付且没有法定登记,因此也就无法实际使用土地,没有实际占用土地,纳税义务就未发生。
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征税,其理由是:1.从《条例》来看,“实际占用”应侧重于使用,而不是侧重于占有。这点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条看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而案例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在土地所在地且权属明确,对土地已进行了权属上的使用,因此不管是否实际占有,都应当征税。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这进一步明确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时间。
根据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条例》,还是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实际占用”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条例》中的“实际占用”的解释已经不能用单纯的物理上的占有和使用来看待,而应从取得的实质性的权利来判断。从案例看,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即是取得了相应的物权。《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另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单位和个人对占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因此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取得了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在案例中纳税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已根据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进行了抵押贷款,其实质已经取得了用益物权,也就是说不管其是否交付或者实际登记,只要其取得用益物权,就应符合“实际占用”的条件,应当予以征税。
建议
1.应进一步修订《条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明确课税对象,对“实际占用”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解释,以便税务机关正确执行。如日本地价税就明确规定:“地价税的课税对象为个人与法人所有的土地及土地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取得土地权利,不管是否占用,一样需要课征。此外对空置或者闲置的土地应加大课税力度,如日本对闲置土地的所有人征收特别土地保有税,奥地利则征收闲置土地价值税。
2.应进一步明确征税对象,政策前后需保持一致。如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在土地所在地,或联合开发,或转租,该如何明确纳税人?根据《条例》和《物权法》规定,应明确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对于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应由代管人和实际使用人代为缴纳,且附有连带责任。对于出租的土地,根据税收公平主义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应明确由出租方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