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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缴纳涉税罚款避免刑责风险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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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审理部门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该企业行为定性为偷税,对该企业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的税款3倍的罚款。并向企业下达了《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要求该企业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交纳罚款,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数额较大且情节比较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外税务机关还告知,该条款同时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企业应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避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就不会被采取强制措施,企业也不会因此受到重大的损失。 

  该企业接到《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进行了详细分析,认可了违法事实,及时补缴了税款、滞纳金。但对于3倍的罚款,感到处罚过重,同时认为某些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不是欺骗、隐瞒手段,不能适用处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企业决定在法定诉讼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就是否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缴纳罚款的问题,企业财务人员有点拿不准。他们咨询了税务律师。 

  税务律师针对企业案情详细分析后告诉他,为避免加处罚款和刑事责任追究风险,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及时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在人民法院尚未经审理认定它违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被处罚人的复议或起诉而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它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来确定撤销或改变,而不能因被处罚人的起诉权利来确定或改变。履行罚款决定,是被处罚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即使《税收征管法》规定了诉讼期间不适用强制执行,但如果诉讼结束,维持了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纳税人就要多负担每日3%的加处罚款,不按时交纳罚款的资金成本是相当高的。 

  另外,不按时缴纳罚款还可能给企业带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企业如果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罚款,在法律目前没有特殊明确此类情况可例外的前提下,就极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没有接受行政处罚,带来追究刑事责任风险。 

  但是,主动缴纳罚款并不是说纳税人就放弃了救济权。税务律师建议,为避免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企业应当先按处罚决定书接受行政处罚,缴纳罚款后再就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就能视为符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处罚不当或要求变更处罚,再根据新的处罚决定归还罚款。如果法院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则不归还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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